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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队案例】成功追加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自然人股东为被执行人

2024-08-15 09:43:13
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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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经济状态下,在公司类执行案件中,常常因公司主体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出现执行困局,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至二十二条规定了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相关法律条文,但在注册资本非限期认缴制度之下,将已生效法律文书之外的第三人追加到执行程序中,属于对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的扩张,如被法院确认追加,第三人将面临与公司一同承担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责任及义务的后果。所以此前法院在处理追加股东类案件时,一般都较为谨慎。也正因为此,一旦追加成功,将打破股东逃避出资义务的防火墙,大大提高案件执行效率并减少债权人诉累。

近期,团队办理的一个案件便成功将注册资本非限期认缴制度下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自然人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为案件执行找到了强有力的突破口。

案例简介

某公司成立于2020年,公司初始股东为姜某、于某,其中姜某认缴出资900万元、于某认缴出资1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5年12月27日。2022年8月,在团队办理的委托人与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公司返还委托人货款。该案立案执行后,查封了公司名下一辆奥迪汽车,但因无法掌握该车辆具体位置,公司名下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办案经过

某公司成立于2020年,公司初始股东为姜某、于某,其中姜某认缴出资900万元、于某认缴出资1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5年12月27日。2022年8月,在团队办理的委托人与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公司返还委托人货款。该案立案执行后,查封了公司名下一辆奥迪汽车,但因无法掌握该车辆具体位置,公司名下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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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析

在实行公司注册资本非限期认缴制度之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因公司到期债务无法清偿,请求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无法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通常不予支持。但如果进入执行阶段,法院对作为公司主体的被执行人穷尽一切执行措施发现其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公司已具备破产情形但无人申请时,就可以认定股东的认缴期限加速到期,对公司未能偿还的债务承担。因此,追加股东的要点就在于“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和“已具备破产原因”。其中,“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可以通过法院终本裁定来证明;而“已具备破产原因”的具体表现则为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即使存在公司账面资产大于负债的情况,但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情形,如公司财产不能变现、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等等,也可以被认定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6.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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